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而所謂「受雇人」,係指客觀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而言,且以其與應受送達人之僱傭關係,有相當繼續性為必要。故訴願決定書如對訴願人或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之受雇人為送達,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該局舉例說明,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A君於訴願階段指定B君為其送達代收人,財政部交郵務機關向B君之送達處所寄送訴願決定書時,由B君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C君蓋章收受。嗣於訴願決定書送達2個月後A君始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主張B君事務所正常上下班時間為早上8點30分至下午6點整,本案訴願決定書於夜間20點20分始送達B君辦公處所,係由夜班輪值警衛C君簽名收受該信件,該夜間簽收紀錄並非合法送達,而至次日始輾轉由D君轉交至事務所時,始真正合法送達。惟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雇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自有代為收受送達之權限。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即應認已交付受雇人,而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故以A君已逾2個月之不變期間駁回起訴。
該局強調,訴願決定書如應受送達處所經受雇人代為收受時,該送達程序即屬合法送達,訴願人如對訴願決定不服,仍應於該受雇人收受訴願決定書後2個月內起訴,以免逾不變期間後無從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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